前 言
2022年初新冠疫情再次来袭,3月13日,深圳发布通告,从3月14日到20日,全市按下“慢行键”,除保证市民基本需求的企业外,其余企业居家办公。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公司商事合同迟延履行或无法履行,遇到相关问题如何防范、如何处理?本文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疫情影响而可能产生的常见商事合同纠纷及相关问题,以问答形式进行了梳理,以期更好的帮助企业应对疫情。
01
此次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新冠疫情自2020年初波及全国,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 31日,世界卫生组织决定将本次疫情确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构成条件,可以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02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或无法履行,应如何处理?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首先应当及时与交易对方取得联系,如果仅是迟延履行,应当与对方协商是否能够变更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如履行不能,应协商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后果产生影响。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两类例外情形:一是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不得免责的;二是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03
因疫情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可以 “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答: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影响商事合同履行,是否必然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
答:此次因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一般可以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就个案而言,仍需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债务类型、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 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05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怎么处理?
答: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属于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2条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
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按约定交房或支付购房款如何处理?
答:可以协商变更交付期限及付款时间,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4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07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所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答:因疫情防控需要致使承租人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或者导致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租金,该原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如为此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况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损失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5条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建设工程纠纷如何处理?
答:因疫情防控导致无法施工或施工费用大幅上涨,如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可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况协商适当延长工期、协商调整价款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7条规定:“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09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培训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答: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可协商变更为线上履行。如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不宜进行线上培训,可协商解除合同。还可协商延期履行、调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10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答: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双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进行协商处理,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0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11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业绩对赌协议”纠纷如何处理?
答: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因无法营业,业绩严重下滑。对上述行业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理分配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4.条规定:“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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