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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纳人在探索 | 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之刑事责任的解析

更新时间:2020-02-10 14:30:00点击次数:2157次字号:T|T

    近期媒体报道了多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因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而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例。笔者对这些案例中患者的行为和涉嫌罪名进行了仔细研究分析,认为以上案例主要涉及三个罪名,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在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上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希望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遵从法律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更希望通过报道案例警醒公众不要心存侥幸,任何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明知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要主动报告,及时就医,接受治疗,自觉隔离,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负责。

一、故意或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我国《刑法》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第一款规定了以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非典型肺炎为乙类传染病。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另该法从第六十五条开始共有九条对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工作中各政府机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本文是对自然人因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构成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研究,故对有关单位犯罪方面问题未予涉及。

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构成犯罪的分析

刑法第331条是针对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目前公开报道中没有出现这种案例。只有四川南充首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重症患者孙某某2月5日下午在嘉陵治愈出院后第二日被南充警方以刑法第330条规定的以涉嫌妨害传染疾病防治罪立案侦查,但该罪的定定性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因为该罪是指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而新型冠状病毒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非典型肺炎为乙类传染病。

从目前报道案例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新患者涉及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两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第一个罪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是指:明知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主动与他人接触,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场所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案例一

    青海西宁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1月17日返回西宁后,其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隐瞒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情况,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苟某还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造成严重后果。目前,苟某及其子均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2月1日,青海西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二

    王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春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与多人密切接触就餐,造成严重后果。目前,王某已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2月2日,吉林长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上二例中行为人显然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如果被传染之受害人出现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而对第二个罪名的犯罪认定须把握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患有新型冠状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二是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三是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造成新型冠状病的传播结果表现为过失,而且应当具有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

    1月19日,唐某元一家4口从长沙自驾到湖北省黄冈市走访亲戚。1月23日,唐某元一家从鄂返。返后,唐某元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2月3日,唐某元至医院就诊并被隔离观察,2月7日被确诊为新肺炎病例。因唐某元未向任何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报告其有疫源地旅居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导致另7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公安部门的介绍案情介绍来看,唐某元的行为中没有故意隐瞒、欺骗有关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发热咳嗽等症状行为,唐某元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是在不知其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情况下所为,故更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即主观方面表现为唐某元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唐某元对自己从重疫区返长后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对可能发生传染病毒的传播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7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严重后果。

三、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构成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一百一十四规定的要严厉。

    由于对故意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

2、对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等行为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马辉  律师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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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德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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